张奕律师亲办案例
航次租船合同滞期费纠纷
来源:张奕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06
浏览量:1651
A公司是一个在菲律宾注册的矿业公司,委托B船务公司将在菲律宾开采的红土镍矿运至中国蛇口港。货运到中国蛇口港后,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约34万美元的滞期费。A公司认为B公司计算的实际装船时间有误,不同意支付滞期费,B公司即扣留了全部货物,致使A公司的下家卖方停工待料。
A公司和B公司开始协商。A公司提议将B公司请求支付的滞期费存入双方共管帐户或提存,然后B公司放货,双方再就滞期费金额进一步协商。B公司拒绝该建议,协商无果。
A公司开始寻求法律解决途径。A公司当时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 尽快放货,避免对工厂生产造成太大的影响,承担违约责任;二 通过诉讼或仲裁确认与B公司之间的滞期费纠纷。在滞期费问题上,A公司认为在装货港不存在滞期,B公司反而应付A公司速遣费。
根据律师的建议,A公司决定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向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强制B公司放货,之后通过仲裁解决滞期费争议。
法院根据A公司的申请作出裁定并下达海事强制令,要求B公司立即放行全部货物。
接到强制令后,B公司放行了7000吨货,同时提出异议。
最后在法官的调解下,本案以A公司支付21万美元的滞期费结案,B公司放行全部货物。
在这个案件中,A公司始终处在不利地位,B公司要求的滞期费过高,又以扣货相要挟,不接受调解。这个案子为什么最终以调解结案,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综合分析,有以下两个原因:
(一)A公司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救济手段,通过申请海事强制令,动摇了B公司的强势地位。
(二)A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存在诸多疏漏,程序继续走下去未必能获得有利裁决。
这个案子给我们的启示:
1. 在订立合同时,要严格审查对方的主体身份和资格。本案B公司与A公司洽谈合同细节后,使用C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了租船合同。B公司在中国注册,C公司在国外某岛国注册,字号与B公司完全相同,只是公司名称中表示地域的部分不同,比如B公司叫天津海河船务有限公司,C公司叫巴拿马海河船务有限公司。为掩盖签约主体的真实身份,在合同文本上C公司的中文没有“巴拿马”字样,合同上的中文名称为“海河船务有限公司”,致使A公司误以为签约的是B公司,遂以B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海事强制令,法院也没有严格审查,就向B公司发出了强制令。当发现强制令主体错误时,B公司已部分执行了强制令,所有法律上可能的改正措施都对A公司不利,这也是A公司最后接受调解的一个重要原因。
2. 订立合同时对于争议解决条款要认真审核。本案争议解决条款存在几个问题:
1)当合同引用了一种范本时,应全面了解该范本内容包括争议解决条款。
本案合同引用了GENCON94合同范本。GENCON94范本关于争议解决有a b c三款,a款为适用英国法在英国仲裁,b款为适用美国法在美国仲裁,c款为当事人选定的任意国家。如果当事人没有选定某一国仲裁,则按顺序适用a款和b款。所以当合同引用了一种范本时,应全面了解该范本内容包括争议解决条款,否则在履行合同以及解决争议的过程中会处于不利地位。
2)本合同在订立时选定在中国仲裁排除了英国仲裁,但关于仲裁的范围,在合同文本上中英文表述不一致。
合同的中文没有明确的仲裁范围,只是写明“如果仲裁在中国,适用中国法律”,而英文限定了仲裁范围G/A Arbitration共同海损仲裁在中国。本案滞期费争议不属于共同海损,所以中国对本案无管辖权,也就是说合同关于仲裁的约定只适用于共同海损,共同海损之外的争议应按GENCON94争议解决条款的A款由英国仲裁。
3)本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依据中国现行《仲裁法》为无效条款。
本案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在中国仲裁,但目前中国有100多家仲裁机构,由于没有明确的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这样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由于历史原因,在1995年以前中国只有两家仲裁机构,一个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受理与经济贸易有关的争议,一个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简称“海仲”),受理海事争议,因此当时很多仲裁条款只约定在中国仲裁,即为有效的仲裁条款,凡是经济贸易争议,视为选定贸仲;凡是海事争议,视为选定海仲。1995年《仲裁法》颁布以后,全国成立了100多家仲裁机构,北京除了贸仲和海仲,又成立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但全国专门受理海事争议的仲裁机构仍然只有海仲一家。这时对于海事争议案件中选定在中国仲裁的条款,是依据《仲裁法》因没有明确的仲裁机构认定无效,还是考虑海仲的唯一性、海事争议的特殊性以及海事争议仲裁条款的国际惯例认定为有效,在海事海商领域存在着争议。因此本合同滞期费争议作为海事争议,其在中国仲裁的约定是否有效是存在争议的,不同的办案人员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和判断。
2008年1月份,海仲就此发出书面通知作出统一规定,凡是只约定在中国仲裁而没有明确约定在海仲仲裁的,一律按照《仲裁法》的规定认定为无效仲裁条款。
3. 如果合同使用了两种语言,为避免在履行和争议解决过程中产生歧义,应在合同中明确以哪种语言为准。
本案合同文本多处中英文表述不一致,而合同没有明确当两种语言表述不一致时以哪种语言为准,这时应视为两种语言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尤其是在两种语言表述只是互相补充的关系而没有冲突和矛盾的情况下。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律师专业服务的重要性。本案合同是B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A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请律师审查,很多规定对A公司是一个陷阱,结果在发生争议以后A公司始终处在劣势地位。后来由于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处理与B公司之间的争议,采取了适当的法律救济手段,动摇了B公司的强势地位,最终以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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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奕
  • 执业律所:
    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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